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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于欽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商銀)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而國際商銀向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因被告自95年4 月9 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伊已依上開保險契約理賠國際商銀,國際商銀並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票、出險通知單、債權移轉同意書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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