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353,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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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陳文謙
被 告 許勝欽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給付期限6個月。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女(下稱A 女,已滿16歲之未成年人,年籍姓名詳卷)於108 年暑假間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是在雙方自願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且A 女於108 年8 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與伊同遊花蓮時行動自由,仍保有自主權,並不受伊支配,亦未與原告完全脫離關係,是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親權,亦未破壞原告之家庭和諧,原告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A 女之診斷證明書及自述書為證,惟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原告到庭,原告均未到庭,是原告之舉證顯有未足。

㈡原告曾對被告向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由該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397號偵查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經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告訴狀與附件大致相符,而A 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和甲○○一起搭車到花蓮,他沒有誘拐我去,也沒有對我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出發前甲○○有要我跟家人講,但我沒有講,因為我怕被我爸爸反對,我到花蓮旅遊前及玩的過程中都可以自由行動,因為我爸爸不讓我和甲○○接觸,所以我才休學,我爸爸一直強迫我要對甲○○提告,事實上我不想提告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3至15頁),再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㈢原告亦曾向A 女與被告共同就讀東方設計大學檢舉A 女疑遭被告性侵害,該校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認定:A 女與被告間雖確曾發生性行為,但雙方為自願發生,故未構成性侵害;

理由為:A 女與被告自108 年暑假即開始交往,僅係A 女並未讓原告知悉此事,而A 女亦自述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A 女為性侵害之行為,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顯有未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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