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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蔡杏芸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蔡瑛綺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及訴外人陳愛玲,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向伊訛稱:因其年底有意參選里長而需競選經費,另需償還太平工商融資兌領票款100 多萬元,希望先向伊借錢支付票款,若其辦理信用貸款未通過,陳愛玲會用房屋貸款支付,大約借款1 個月,保證有能力還款等語,被告及陳愛玲並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671877號、CH671878號、CH671879號,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3 紙與伊收執(下稱甲、乙、丙本票),被告並同時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3 紙與伊。
伊因而同意幫忙借調周轉,並於同年月8 日、14日,分別交付100 萬、50萬元現金由陳愛玲收受(下稱系爭借款)。
詎被告事後拒不還款,伊執上開3 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甲本票因發票日經塗改而無效,乙、丙本票部分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84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後經被告與陳愛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後,判決被告及陳愛玲敗訴確定,系爭另案理由中已明確認定乙、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陳愛玲嗣後以系爭借款保證人之身分清償100 萬元,尚餘50萬元未清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自107 年3 月起與原告有密集之地下六合彩簽賭關係,系爭借款實際乃係原告交付伊彩金,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查系爭另案乃係被告與陳愛玲就乙、丙本票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被告於系爭另案中亦主張乙、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乃係原告用以支付六合彩之彩金,而非借款等語,與被告於本件中之防禦方法相同,此重要爭點業經系爭另案判決為:「堪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有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約定借用150 萬元,並已收受150萬元現金,上訴人主張收受150 萬元乃簽中彩金並非借款,均無可採」之判斷(見系爭另案判決理由五、㈣),且系爭另案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上開判斷,本件自應受系爭另案之爭點效所拘束,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而被告尚有50萬元未清償等情,洵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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