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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曾郁文
周子幼
被 告 陳徐美蘭
兼
訴訟代理人 徐皖玲
被 告 徐長銷
徐美容
徐琳嫣
徐維妡
黃鐙鋒
黃欣怡
黃鈺雯
黃佩鈺
上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民國102 年7 月修訂10版第1391至1392頁)。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訴外人甲○○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無非以甲○○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為求使甲○○之應繼分浮現,俾解消公同共有狀態而為分別共有,以拍賣甲○○之持分取償為其論據。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意旨係在解消公同共有狀態,使甲○○按其應繼分可得之系爭遺產,以分別共有狀態呈現,亦即本件訴訟係以:①搜尋系爭遺產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王樹清(歿於97年2月21日)之全體繼承人(民法第1148條第1項);
②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法第1138條至1144條)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兩者顯然有別,本件訴訟性質上既不脫遺產分割所涉繼承人誰屬、應繼分比例、全體遺產範圍等要件,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三、從而,本件訴訟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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