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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鄭家妤即鄭秀蘭
鄭國龍
鄭志得
鄭志勇
鄭卉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謝仙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乙○○○○○○(下稱鄭家妤)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民國108 年度司執字第40483 號債權憑證,鄭家妤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112,256 元及利息等,而鄭家妤之母鄭謝仙女於103年8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5 人,均未拋棄繼承。
詎被告竟於103 年9 月12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丙○○、甲○○繼承,並於103 年9 月16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是鄭家妤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丙○○、甲○○,而有害於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參以原告所提系爭遺產之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查詢列印時間最早為109 年5 月18日(見卷第11頁),而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中,原告最早之查詢日期為109 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卷第26頁至5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鄭家妤為鄭謝仙女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本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丙○○、甲○○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鄭家妤未取得相應對價,應屬無償行為。
又鄭家妤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仍將其就系爭遺產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丙○○、甲○○,導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鄭家妤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丙○○、甲○○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丙○○、甲○○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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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分割繼承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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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丙○○、鄭│
├──┼─────────────────────┼────┤志得各取得權│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利範圍各1/2 │
├──┼─────────────────────┼────┤ │
│3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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