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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陳宜萱
被 告 林譽展即林文德
法定代理人 鄞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起至100 年2月止,利率以年利率11.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48,627 元。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曾於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中具狀稱:被告前因車禍事故致腦部嚴重缺氧,現意識不清、全身癱瘓,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須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表、轉催呆查詢表、債權計算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有無資力償還、未來執行時是否為禁止執行之債權,均為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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