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381,2020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高千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捨棄該逾期手續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如有逾期或積欠款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慶豐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3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213,697元未清償。

慶豐銀行已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97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697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