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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鄭秋田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2 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
惟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95,823 元及利息、違約金38,554元未清償,而伊與中國信託銀行定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是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中國信託銀行後,該行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377元,及其中395,823 元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專案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
然觀諸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轉讓同意書中記載「茲依民法及保險法相關之規定將本公司(即中國信託銀行)對被保證人於理賠範圍內之債權轉讓與貴公司」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已限定債權轉讓之範圍為原告理賠範圍內;
原告亦未能證明中國信託銀行有將對被告於其理賠後,繼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均轉讓與原告。
再觀諸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足見保險人之代位權乃係以不逾賠償金額為原則。
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受讓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包含利息、違約金,則其受讓之範圍應以理賠範圍即434,377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在請求被告給付434,377元及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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