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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陳奕涵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陳慶敏
蘇玉銘
蘇鴻銘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啟豐
被 告 邱銀瑞
訴訟代理人 邱俊賢
被 告 柯明良
柳明政
柳美華
柳明志
柳美淑
邱銀貴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明良、柳明政、柳美華、柳明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65.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分管或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自有訴請分割之必要。
又斟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慶敏、蘇玉銘、蘇鴻銘、邱銀瑞、柳美淑均同意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套繪地籍圖之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165 頁),系爭土地與道路相鄰,其上除有共有人邱銀貴及邱銀瑞之父所建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倉庫外,其餘均為空地,而原告、被告邱銀貴、邱銀瑞、陳慶敏、蘇玉銘、蘇鴻銘、柳美淑均同意變價分割,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總和已超過8 成,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反對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認不宜採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併行之分割方式;
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意願及利益,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邱銀貴 │28782/100000 │
├──┼─────┼─────────┤
│2 │陳慶敏 │28/300 │
├──┼─────┼─────────┤
│3 │邱銀瑞 │19890/100000 │
├──┼─────┼─────────┤
│4 │柯明良 │4666/100000 │
├──┼─────┼─────────┤
│5 │柳明政 │3499/100000 │
├──┼─────┼─────────┤
│6 │柳美華 │3499/100000 │
├──┼─────┼─────────┤
│7 │柳明志 │3499/100000 │
├──┼─────┼─────────┤
│8 │柳美淑 │3499/100000 │
├──┼─────┼─────────┤
│9 │蘇玉銘 │28/300 │
├──┼─────┼─────────┤
│10 │蘇鴻銘 │28/300 │
├──┼─────┼─────────┤
│11 │陳奕涵 │4666/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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