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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楊榮得
被 告 林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書或本人到場以言詞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岡簡字第45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大華段1222地號土地)內面積3平方公尺之圍牆、門軌拆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嗣兩造經協商達成協議,簽訂承諾書約明「強制分割判決前不能強制執行拆圍牆及門軌,但楊榮得每月應給付林郭秀敏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承諾書),原告均依約按月匯付1,500元,詎被告竟於民國109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344號拆除地上物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未遵系爭承諾書約定等語。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344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和解契約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致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岡簡字第4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審理結果,主文第一項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而於107年6月6日確定,被告則於109年8月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1344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受理,於109年9月1日以橋院嬌109司執恭字第41344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履行拆除義務,被告復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原告並未拆除,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訂於109年11月13日執行履勘,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4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1344號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已堪認定。
(二)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岡簡字第414號判決,被告不服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歷審裁判查詢、106年度岡簡字第414號判決附卷可參。
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真意為約定於強制分割判決確定前不能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所稱「強制分割判決前」真意究指上開106年度岡簡字第414號判決後即可強制執行,抑或須待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所載:「茲因系爭土地之事原告應給付被告3萬元正...附註:強制分割判決前不能強制執行拆圍牆及門軌,但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1,500元」等語,可認兩造因前揭損害賠償事件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3萬元,但綜合附註所載,可知上開3萬元並未排除將來被告得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
而原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係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未見主張分割取得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部分,已難認係為待判決分割取得此部分土地,以求保留系爭地上物。
再者,系爭地上物為圍牆及門軌,客觀上並無高昂價值,拆除費用非鉅,亦難排除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係為由原告自行僱工拆除。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為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得強制執行等情,然綜觀系爭承諾書文義、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為主張,實不能認雙方約定真意確如原告所述,原告復未就此利己事實另舉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
是於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414號判決後,兩造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當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被告自得持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4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至原告雖提出歷月匯付1,500 元予被告之存款人收執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53頁) ,然於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第一審判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原告已無續為給付之義務,得否請求返還,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344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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