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401,2024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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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李麗鈴

蘇坤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吳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坤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坤信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坤信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坤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與李麗鈴、訴外人李朝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5/18,李麗鈴8/18、李朝富5/18。嗣李麗鈴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由原告補償李朝富一定金額後,系爭建物分歸原告所有,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確定。詎被告自民國101年間起,即未得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建物頂樓放置鴿籠,已逾李麗鈴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原告於101年間曾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李麗鈴遂將鴿籠遷走,孰料,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委請水電工修繕水龍頭,發現頂樓再次遭放置鴿籠,並堆置大量鴿糞、鴿子屍體及遺骸,原告乃於翌日再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並於翌日以1999專線通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始於同年7月2日將鴿糞、鴿籠遷走。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09年7月2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3,333元。又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堆置鴿糞,因長年鴿糞侵蝕,致系爭建物頂樓地板及防水結構、系爭房屋水管、外牆有所損壞。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建物修繕費用200,000元。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83,33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李武一所有,李武一於101年3月27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頂樓之一切設施(含鴿舍),均為李武一生前建造、使用,李吳明枝年老體衰不勝負荷,故請被告義務代為整理鴿舍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前為李武一所有,嗣李武一過世後,由原告與李麗鈴、訴外人李朝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原告5/18,李麗鈴8/18、李朝富5/18。

嗣李麗鈴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由原告補償李朝富一定金額後,系爭建物分歸原告所有,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09頁至第4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麗鈴與其配偶即被告蘇坤信逾其應有部分比例,以鴿舍、鴿糞、鴿子屍體等占用系爭建物頂樓,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曾於102年、103年、109年間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飼養鴿子影響環境衛生,有該局提供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3頁、第253頁至第261頁)。

參以上開電腦管制單所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於102年8月16日10時45分許,現場僅經發現少量鴿毛,於103年1月2日10時50分許,則未發現環境惡臭及髒亂情事。

而系爭建物與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頂樓連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8頁),系爭建物頂樓於109年6月29日時,現場有鴿子屍體、鴿糞混雜砂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7頁至第251頁)。

倘若系爭建物頂樓鴿糞砂土為李武一所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時,焉有未見髒亂情事之可能,可徵被告所辯該等占用情事均為李武一所遺,並無可信。

復由證人李吳明枝證稱:李武一過世後,鴿糞都有在清理,我請蘇坤信處理、照顧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認實際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之行為人,應為被告蘇坤信無訛。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坤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李麗鈴共同給付,然系爭建物頂樓鴿舍均由蘇坤信所處理,已經李吳明枝證述明確,實難認李麗鈴有何占用情事,而得認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蘇坤信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而獲有使用系爭建物頂樓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系爭建物頂樓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蘇坤信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訛。

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週遭鄰近房屋租金約為每月4,500元至7,5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蘇坤信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頂樓,由現場照片以觀,此頂樓並無浴廁、隔間(見本院卷第243頁),蘇坤信占用之方式為放置鴿籠、堆置鴿糞砂土,暨系爭建物週遭多為公司、工廠,有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生活機能非佳等一切情況,認蘇坤信占用系爭建物頂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2,500元,始屬合理公允。

則自系爭建物頂樓鴿籠、鴿糞清除時之109年7月2日起回溯5年,並以原告持分5/18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蘇坤信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共為41,667元(計算式:2,500×60個月×5/18=41,6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四)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堆置鴿糞,因長年鴿糞侵蝕,致系爭建物頂樓地板及防水結構、系爭房屋水管、外牆有所損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修繕費用200,000元等情。

然原告就系爭建物頂樓地板、防水結構、水管、外牆已有損壞,及損壞係因被告堆置鴿糞所致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坤信給付41,66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蘇坤信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蘇坤信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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