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402,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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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曾俊銘
複 代理人 鍾孟娟
黃瓊慧
被 告 何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6號「龍峰宮」前,向被害人莊英傑索討欠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果,竟徒手朝莊英傑之臉部、腹部及上胸部捶打2至3下,並用力推擊莊英傑,致莊英傑重心不穩後仰摔倒,後腦直接撞擊地面,受有右上眼瞼瘀傷4.3×2.0公分、上胸壁中央部位一處瘀傷11×6公分、右胸壁外側一處弧形裂傷1.5×0.3公分、頭左後枕部一處擦傷4.5×3公分、下方頭部皮下出血7×4公分、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左額葉前面挫傷出血,含一腦內血腫最大徑8公分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當場昏迷不醒。

嗣莊英傑經送往岡山空軍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2日15時33分許,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77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被害人胞姊蘇莊麗霞提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之胞姊300,000元,原告並已如數給付上開款項。

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25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求償權讓與書、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害人之胞姊前因被告之傷害致死犯罪行為,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酌被害人之胞姊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精神上痛苦,並依被害人之胞姊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情狀等情,認應補償300,000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前揭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證。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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