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409,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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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宋文在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0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1033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原告徒步行走在前,被告因此自原告左後側撞及,致原告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096元、購買醫療用品2,478元、看護費用120,000元、購買背架、便器及助行器共11,000元,且因申請鑑定車禍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74,008元後,尚有合計450,566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在人行道行走所致,因當時下雨,原告身穿深色衣服、手持黑色雨傘,又無反光或照明設備,被告並無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應無過失。

又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00元以內之看護費用、購買背架之7,500元、事故鑑定費不爭執,惟原告購買醫療用品部分並無列明藥品種類,不能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且其實際並無聘請專業看護,亦無此部分損害;

另原告購買便器、助行器等費用,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影片全長1分34秒,畫面時間5秒許,原告身穿淺色上衣撐雨傘行走在保生路上,由地上標線以觀,原告行走之位置應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畫面時間6秒許,被告騎乘機車,自原告左側撞上,原告隨即向右重摔倒地,被告見狀亦立即迴轉騎至原告身旁,嘗試將原告扶起,又依錄影畫面觀察,現場路燈正常亮起,且雨勢並非極大,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

足見被告於事故當時並無身穿深色衣物夜行之行為,而原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下雨視線不佳時,猶更應減速注意前方,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現場為直路,且路燈為正常點亮,客觀上被告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並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堪可認定。

被告抗辯其無充足時間採取避險措施,並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已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8,096元、藥品費用2,478元,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振裕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致第33頁)。

被告雖就醫療費用不予爭執,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收據編號0000000號費用260元部分,為原告重複提出、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下方、第30頁上方),此部分應予扣除。

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購買醫療用品並無列明藥品種類,不能認與系爭傷害相關,然原告所受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衡情確有購買醫材、醫療用品之必要,且其主張金額與一般行情無違,可以准許,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836元、藥品費用2,478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由。

2.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而由其配偶全日照顧,故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制定之看護收費標準,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2個月,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之看護費用,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何,函覆以:需專人全天照顧2個月,有奇美醫院109年10月8日(109)奇醫字第4549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應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並無聘請專業看護,僅願補貼其配偶生活不便金額30,000元,尚無足取。

3.背架、便器、助行器等費用: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購買便器椅、助行器、軟背架,支出3,500元,又購買背架支出7,500元,並提出東光儀器有限公司、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就原告購買背架7,500元部分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購買便器椅、助行器、軟背架之發票日期為108年7月19日。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8年7月20日,有高雄市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警卷第53頁),顯見原告購買便器椅、助行器、軟背架等用品,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被告辯解應可採信。

是原告請求背架費用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事故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鑑定事故肇責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業已退休,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等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6.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應為370,814元(計算式:87,836元+2,478元+120,000元+7,500元+3,000元+150,000元=370,814元),堪可認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明定。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於案發當時係行走於保生路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而未行走於人行道或靠路邊行走,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空言泛稱其行走於水溝邊,顯屬虛妄。

堪信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在人行道行走或靠路邊行走之過失無疑,此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相符(見警卷第51頁)。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機車行向、原告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貿然行走於道路中央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為111,244元(計算式:370,814元×0.3=111,24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另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4,008元,有原告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經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37,236元(計算式:111,244元-74,008元=37,236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無須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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