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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張家寧
被 告 陳賓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間開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7 年間起,陸續以家中缺錢等事由向伊借款,伊於107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匯款5 筆總計新台幣(下同)27,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另交付223,000 元之現金與被告,而總計共借款25萬元與被告。
因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而被告事後遲未還款,伊於108 年4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被告卻一再藉口家中出狀況無力還款等語,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匯款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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