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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徐子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面積五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圍牆、編號1220⑵部分面積五九點七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1220⑶部分圍成面積一七九點一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內,被告所有之私人物品淨空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拆除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以民事補充狀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淨空(見本院卷第127 頁)。
核屬本於同一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1/162,被告亦為共有人。
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8 月21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面積五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圍牆、編號1220⑵部分面積五九點七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1220⑶部分圍成面積一七九點一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其內私人物品淨空遷出。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就附圖編號1220⑴部分磚造建物有所有權,就附圖編號號1220⑵部分非被告所有。
又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佔用系爭土地面積,未超過被告之應有部分,不生拆除問題。
又系爭房屋於45年間設立戶籍,當時地主未提出異議,原告於89年間繼承後,應概括承受系爭土地上所有現況。
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起訴狀到所有文書,均僅見原告蓋章,有失真偽,請求確認原告是否能親自簽名等語。
末原告請求土地淨空不宜,應保留植物等語(見本院卷65、137-141 、第192 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1/162、被告之權利範圍則為20308/900000,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2頁),堪信為真實。
又如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面積五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至編號1220⑵部分面積五九點七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1220⑶部分圍成面積一七九點一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有,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125 頁),被告所有之編號1220⑴其中之圍牆,與編號1220⑶之鐵皮圍籬,將編號1220⑴之磚造建物及編號1220⑵之鐵皮建物圍繞,僅留同一出入口,原告稱被告附圖編號1220⑵鐵皮建物,係被告所有,堪以採認。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應有部分,超過佔用土地範圍,原告無主張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云云。
然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建屋使用,無論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均得本於所有權訴請拆除全部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與共有人全體,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司法院76年4月14日廳民一字第2065號研究意見均可供參照。
是土地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土地特定部分建屋使用,其他共有人均得對之請求拆屋還地於全體共有人,要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建物年代久遠,興建當時未有其他地主異議,則原告自8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概括承受土地當時現況等語。
惟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自僅於不動產共有人間始有成立之可能。
而系爭建物依被告所述,係早於45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並由被告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且被告係於102 年4 月、104 年6 月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有在卷可佐(本院卷15頁、第151 頁)。
然自系爭建物45年間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時,至被告於102 年4 月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期間,被告及系爭建物之前手,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觀被告於購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並未一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明,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2 年4 月既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當無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
縱被告於102 年4 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斯時被告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自102年4 月原告起訴時之109 年2 月,僅約7 年餘,即與實務上所謂默示分管契約須以歷來長久使用、管理事實存在之情形有別,自不能以此推論共有人確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默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要非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自起訴狀到所有文書,均僅見原告蓋章,但從未見原告本人簽名,請求確認原告是否能親自簽名,以明真偽等語。
然觀諸本件補正通知函、調解通知、履勘通知、辯論期日通知等文書,均係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第85頁、第115 頁、第157 頁、第171 頁、第185 頁) ,倘原告無起訴真意,或原告訴訟代理人違反原告本意為訴訟行為,當能隨時提出書狀或撥打電話表明,殊無收受上開訴訟相關文書後,再轉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理。
自難認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本院爰認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規定訊問當事人之必要,併此說明。
又原告起訴僅要求被告淨空私人物品,並未提及地上種植之植物,此部分被告所辯,亦非有理。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
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無權占用土地建屋者拆屋還地時,本得併請求現在房屋占用者遷出,本諸同一法理,自亦得請求將其內所屬物品淨空,要屬當然。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亦為系爭建物現在占有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 ,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清空屋內私人物品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⑴、⑵、⑶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且應系爭地上物內私人物品淨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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