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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賴柏村
被 告 朱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15時51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西往東方向路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不慎與訴外人吳柏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柏穎駕駛之車輛倒地滑行後再與沿該路段西往東快車道行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驛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253,472 元( 含工資94,030元、零件159,442元) 。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法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 。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0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853100號函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0頁) 。
而訴外人吳柏穎於談話紀錄中稱:我行至肇事地點前時發現前方有停一台汽車,所以我往左變換車道,變換車道當下本來停於我前方的對造突然打開駕駛座車門,我發現對方打開車門時是直接用左手打開,且打開車門時沒有先看後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 ,而被告則稱:我下車時先開啟車門一點確認後方來車,發現車都還很遠才打開,打開時對方駕駛機車沿忠孝路快車道西往東直行過來與我車身碰撞後摔車倒地等情( 見本院卷第77頁) ,足徵被告開啟車門前即知後方確有來車,僅心中確信距離尚遠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生系爭事故,其有開啟車門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
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53,472 元( 含工資94,030元、零件159,442 元),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自出廠日9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6 月25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26,57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9,442 ÷( 5+1)≒26,5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6,57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4,030元,共120,60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2日( 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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