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46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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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
被 告 鐘春月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使用,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

惟被告分別自民國94年7 月15日、94年7 月27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各新台幣(下同)399,394 元、74,2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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