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463,202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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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蘇吉川
被 告 蘇玲珠

被 告 蘇魏美枝(民國109年7月4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109年11月30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撤銷。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於原告109 年10月8 日起訴前,被告蘇魏美枝已於同年7 月4 日亡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魏美枝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且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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