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4年6月15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創世
-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被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於94年6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贖回其投資之外國資金,致其受有投資
-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底簽立同意書,其中載明「蔣秋明
- (四)綜上所述,上開同意書既無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並已於該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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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蔣秋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53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942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減縮利息起算日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114,942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0,000元,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各款事件,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然被告對此並未抗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得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4年6月15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依約原告得用所繳納之保險費用購買外國基金。
原告除每月繳交5,000元定期保險費外,另向被告以保單借款,並以保單借款金額給付非定期之彈性保險費,用以購買被告銷售之外國基金。
而依系爭保單批註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80%時,本公司(即被告)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即原告);
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90%時,本公司應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償還借款本息;
要保人如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2日內償還時,本公司將以保單帳戶價值抵扣之。
若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公司將立即折抵,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下稱系爭批註條款)。
詎被告在未依約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逕於109年3月18日將系爭保單終止,並將原告所投資之外國資金贖回,顯然違約,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失1,114,942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942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失,即屬無據。
又系爭保單批註條款第9條已約定如要保人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時,被告將立即抵扣,系爭保單效力即行停止,而系爭保單於109年3月18日之未償還借款本息為684,342元,已超過當天保單帳戶價值678,695元,依約被告即將系爭保單所投資之基金予以贖回抵扣保單借款本息,並無違約。
縱認有違約情事,被告業已依原告請求融通註銷系爭保單帳戶價值扣抵保單借款之紀錄,恢復至原保單價值,原告亦已於109年4月1日簽立同意書,表明願負擔系爭保單之投資損失,並不再對被告為任何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請求,且拋棄一切民、刑事訴追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4年6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批註條款第9條第2項復有系爭批註條款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影本、系爭保單批註條款(見雄院卷第13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贖回其投資之外國資金,致其受有投資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7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因誤認或不知,致與其真意偶然不一致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動機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非他人所得窺知,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等重大動機錯誤外,原則上不許表意人任意撤銷意思表示,以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私法上和解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且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底簽立同意書,其中載明「蔣秋明(及原告)申訴第0000000000(即系爭保單)因保單價值抵扣保單借款問題衍生爭議乙事,業與貴公司(即被告)達成和解,...二、本人同意不再以本案爭議向貴公司為任何訴訟上或訴訟外的請求,並拋棄對貴公司一切民、刑事追訴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僅主張其簽署前經被告公司人員口頭說明,認被告說明與同意書內容不同,而有詐欺情事。
惟原告並稱:被告當時稱要跟我和解,結果拖拖拉拉的,說要賠給我10萬元而已,那時候我還沒有簽,簽了才說要賠我10萬元,對方辦理的時候跟我說如果投資賠錢,詢問我是否同意,我說市場已經在漲了,怎麼可能會賠錢,結果對方沒有回答我,我就簽了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參諸上開同意書約定第一點所載「本人同意貴公司註銷109/3/19因保單借款本息逾保單價值100%,以保單價值抵扣保單借款之紀錄,恢復保單價值,且本人同意以註銷受理日為準,由貴公司計算,負擔保單價值之投資損失」,此與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人員詢問是否同意負擔投資損失等情相符,已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簽署上開同意書之情事,堪認原告簽署同意書當時,確係出於其個人主觀意願,僅主觀上自信投資金額並無虧損,而無遭詐欺或脅迫而同意簽立之情甚明。
況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理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而該同意書文字簡短易讀,倘被告公司人員之說明與同意書內容並非相同,原告實非不能即時發覺而拒簽,其主張被告公司口頭說明內容與同意書所載並不一致,實不能採信。
從而,原告簽立上開同意書,並無遭詐欺、脅迫情事,本件復無證據可證有民法第738條各款得撤銷和解之事由,原告並於同意書中拋棄對被告一切民、刑事追訴之權利,兩造仍應受該同意書之約束,應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同意書既無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並已於該同意書中約明拋棄對被告一切民、刑事追訴權利,原告即應受該同意書約定內容拘束,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就系爭保單因本件保單價值抵扣保單借款事件所生損害為賠償,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損失1,114,942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損失1,114,9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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