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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仲儀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陳長伯
陳玫伶
陳園豐
陳科甫
陳盈蓁即陳梅花
陳梅蕊
鄭陳梅桂
陳梅雪
陳冠英
羅陳梅香
陳東陽
陳貴娥
歐松根
歐昌明
歐全展
江曾保珠
李曾保蓮
王曾素香
韓鎮河
韓鎮澤
韓鎮源
韓惠玲
韓惠津
歐玉梅
張簡歐玉秀
陳有寬
陳有正
陳有發
陳明新
陳龍興
陳紀逋
陳家銘
蔣進福
蔣岳峰
蔣湄蓁
蔣品榛
蔣慧霖
林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而原告如不為適格當事人之追加,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 上冊) ,民國105年9月修訂十一版,第159頁】。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及陳泗路、陳震宇公同共有,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起訴前,陳泗路、陳震宇均已亡故,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第291 頁),原告以此二人為被告,於法已有未合( 原告列陳泗路、陳震宇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
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於被繼承人亡故之際,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併列陳泗路、陳震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於無人繼承時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當事人始能謂為適格。
本院前於109 年9 月17日以109 年度岡簡調字第2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30日內提出當事人欄位記載完整且均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知書狀,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至109 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三) ,其上被告仍記載「被繼承人陳泗路之遺產」、「被繼承人陳震宇之遺產」等顯不具當事人能力之當事人,經本院於109 年10月30日電聯原告陳報是否選任遺產管理人,迄今原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已為陳泗路、陳震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書狀影本,是原告顯未依上開規定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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