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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王世章
訴訟代理人 徐子孝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之房屋(面積四0點七0平方公尺)、編號1220
⑵部分之鐵皮雨遮(面積二六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1220⑶部分之紅磚小屋(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編號1220⑷部分之綠皮門小屋(面積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1/162。
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 年2 月3 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220⑴部分之房屋(面積四0點七0平方公尺)、編號1220⑵部分之鐵皮雨遮(面積二六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1220⑶部分之紅磚小屋(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編號1220⑷部分之綠皮門小屋(面積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未超過被告之應有部分,不生拆除問題。
又系爭房屋於40年間蓋好,當時地主未提出異議,原告於89年間繼承後,應概括承受系爭土地上所有現況等語(見本院卷140 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1/162、被告之權利範圍則為26744/0000000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現本院卷第33、41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1/162、被告之權利範圍則為26744/0000000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41頁),堪信為真實。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之房屋(面積四0點七0平方公尺)、編號1220⑵部分之鐵皮雨遮(面積二六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1220⑶部分之紅磚小屋(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編號1220⑷部分之綠皮門小屋(面積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應有部分,超過佔用土地範圍,原告無主張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云云。
然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建屋使用,無論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均得本於所有權訴請拆除全部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與共有人全體,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司法院76年4月14日廳民一字第2065號研究意見均可供參照。
是土地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土地特定部分建屋使用,其他共有人均得對之請求拆屋還地於全體共有人,要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建物年代久遠,興建當時未有其他地主異議,則原告自8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概括承受土地當時現況等語。
惟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自僅於不動產共有人間始有成立之可能。
而系爭建物依被告所述,係早於45年間即已建造完成,而被告係於102 年6 月、104 年6 月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41頁)。
然自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時,至被告於102 年6 月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期間,被告及系爭建物之前手,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觀被告於購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並未一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明,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2 年6 月前既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當無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
縱被告於102 年6 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斯時被告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自102 年6 月原告起訴時之109 年12月,僅約7 年餘,即與實務上所謂默示分管契約須以歷來長久使用、管理事實存在之情形有別,自不能以此推論共有人確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默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要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占用部分,縱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則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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