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476,2021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黃惠榮
吳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惠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面積九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1220⑵部分面積六五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附屬雨遮、編號1220⑶部分圍成面積四八點三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鳳秋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並應將其內被告吳鳳秋所有之私人物品淨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黃惠榮拆除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10 年3 月30日以追加狀,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無鳳秋應自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遷出,並將其私人物品淨空(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本於同一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黃惠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1/162,詎被告黃惠榮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 月1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面積九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1220⑵部分面積六五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附屬雨遮、編號1220⑶部分圍成面積四八點三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借由被告吳鳳秋使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聲明:㈠被告黃惠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吳鳳秋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私人物品淨空。

二、被告吳奉秋則以:伊在系爭地上物住了33年,住了這麼久,結果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被告黃惠榮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黃惠榮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1/162、被告黃惠榮之權利範圍則為2/288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8頁),堪信為真實。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面積九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1220⑵部分面積六五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附屬雨遮、編號1220⑶部分圍成面積四八點三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為被告黃惠榮所有,現借由被告吳鳳秋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㈡被告吳鳳秋辯稱系爭建物已住33年,原告之前都沒有意見,現在要求拆屋不合理等語。

惟被告黃惠榮係於105 年11月,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並於103 年7 月起課房屋稅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稅捐稽徵處函在卷可佐(本院卷38頁、第73頁)。

故自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時,至被告黃惠榮於105 年11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期間,被告及系爭建物之前手,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觀被告於購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並未一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明,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5 年11月既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當無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

縱被告於105 年11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斯時被告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自105 年11月,至原告起訴時之109 年2 月,僅約4 年,即與實務上所謂默示分管契約須以歷來長久使用、管理事實存在之情形有別,自不能以此推論共有人確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從而,縱使被告主張原告之前就土地之使用,未有任何異議,亦難認等同於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㈡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

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無權占用土地建屋者拆屋還地時,本得併請求現在房屋占用者遷出,本諸同一法理,自亦得請求將其內所屬物品淨空,要屬當然。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黃惠榮以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現借由被告吳鳳秋占有使用,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惠榮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吳鳳秋自系爭建物遷出,且清空屋內私人物品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黃惠榮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吳鳳秋自系爭建物遷出,且應將私人物品淨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