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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8號
原 告 林宏睿
被 告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L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1,000,000 元、發票日民國108 年9 月16日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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