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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林春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以誠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
以109 年度岡補字第385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 393,234 元,並命原告繳納裁判費4,30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各將土地分割後多餘之坪數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當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價值計算。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函請原告敘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土地座落位置及面積,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出民事敘明狀表明被告方以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多餘43.41 平方公尺、被告吳正義所有同段1074之4 地號土地多餘35.59 平方公尺、被告高朝林、蔡朝祿、高朝祈、蔡昆祥、蔡文玉、高全良所共有之同段1074之14地號土地多餘22.78 平方公尺,上開多餘土地均應併入原告所有同段1074地號土地中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值應核定為543,042 元【計算式:43.41 平方公尺×7,382 元( 即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35.59 平方公尺×3,822 元( 同段1074之4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22.78 平方公尺×3,800 元( 同段1074之1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543,0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300 元後,應再補繳1,6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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