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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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與訴外人丁玉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丁玉蘋所駕駛車輛再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憲龍停放在岡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277,250 元( 含工資25,600元、零件235,500 元、烤漆16,150元) ,因系爭車輛駕駛亦與有3 成之過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汽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廠車輛委修單及統一發票、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 。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1月6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990000 號函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4頁) 。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77,250元(含工資25,600元、零件235,500元、烤漆16,150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委修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出廠日10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4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3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5,500÷(5+1)≒39,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500-39,250)×1/5×(3+5/12)≒134,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500-134,104=101,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101,39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5,600元、烤漆16,150元,共143,146元。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然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頁),是吳憲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與吳憲龍上開過失情節,認吳憲龍應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7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00,202元【計算式:143,146元×0.7=100,20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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