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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許騫云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曾柏瑋
法定代理人 曾宗仁
蔡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通安路30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巷與廣澤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廣澤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廣澤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鼠蹊處挫擦傷、左前臂、右臀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900元(含工資2,500元、零件27,400元)、醫療費用90,013元、看護費用70,400元、就醫停車費590元及術後護理用品費用6,974元、減少工作收入96,364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247,5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9,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術後護理用品費用部分不爭執,車輛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原告請求看護費金額過高,停車費部分我認為不需要負擔,就原告月薪主張為每月24,091元不爭執,但認原告不需要休養4個月,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幼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12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1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30704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4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900元,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被告則抗辯應依法折舊。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9,900元(含零件27,400元、工資2,500元),然依前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24日,顯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可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零件殘價6,850元(計算式:27,400/(3+1)=6,850),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500元,共9,350元。
2.醫療費用及術後護理用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013元、術後護理用品費用6,974元,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安隆兒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35頁頁至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3.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而由其配偶全日照顧,故請求109年3月24日事故發生、翌日手術及術後1個月(共32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70,400元等語。
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進行右側股骨開放式復位並內固定手術,建議術後他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他人照顧,函覆略以:該員為右側股骨骨折之病患,行動不便,建議為全日照顧,有該院109年11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14104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可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所受傷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事故發生當日、手術當日及術後1個月共32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已提出滿緣長照服務、欣禾馨看護人力資源、天承看護人力派遣收費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並未逾一般行情,自屬可採,是其請求看護費用70,400元,洵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並無足採。
4.就醫停車費: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歷次就醫停車費用590元,並提出停車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則抗辯其並無負擔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觀之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分別為109年3月24日至31日、同年4月1日、8日、22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17日,參以原告於109年3月24日急診入院,於同年4月1日出院,並於109年4月8日、22日、5月20日、6月17日門診複查,有其診斷證明書可考。
足見原告109年3月24日至31日間,並無利用車輛移動之情形,其請求此期間停車費,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間,自難認有何相當性。
至原告於109年4月1日出院及事後於109年4月8日、22日、5月20日、6月17日回診,均有使用車輛前往之必要,此觀原告所受傷勢為股骨骨折而有行動不便情形可明,其請求此部分之停車費用,應屬可採。
被告抗辯其不需負擔此部分費用,要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310元(計算式:190+10+50+20+40=310),為有理由。
5.減少工作收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需休養4個月,以月薪24,091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96,364元,並提出柯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就原告月薪為24,091元並無爭執,僅爭執休養期間等情。
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原告術後復原情形及可否從事業務助理工作,覆以:該員於109年3月25日接受手術治療,門診追蹤至109年8月20日,X光片骨折處才算已癒合穩定,骨折癒合後應仍可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惟仍可能殘存酸痛之後遺症,有前揭該院函文及病歷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足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右側股骨癒合時,歷時已4月有餘,其請求4個月之薪資損失,應可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休養期間應不需要達4個月,非可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工作收入共計96,364元(計算式:月薪24,091元×4個月=96,364),應屬有理。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年後擔任補習班輔導老師,底薪約24,000元,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工作不穩定,名下無所得、財產,分別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47,5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費用共計為423,411元(計算式:9,350+90,013+6,974+70,400+310+96,364+150,000 =423,411)。
另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2,389元,有原告存摺內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經扣除後,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351,022元(計算式:423,411元-72,389元=351,02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1,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宗仁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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