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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凌哲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慧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5,40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解除外勞宿舍租賃合約,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援引民法第793條規定,其意應在請求被告管理使用宿舍之外勞,以防止臭氣、煙氣等相類物侵入,核其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無價,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併算後,應核定為2,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400 元後,應再補繳16,8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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