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50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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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郭何麗珠
郭俊麟
郭志忠
陳郭淑芬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華
被 告 郭淑惠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乙○○已取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乙○○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290,548 元及利息等,而乙○○之父郭明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6人,均未拋棄繼承。

詎被告竟於101 年7 月5 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 棟(下爭系爭房屋)分歸被告丙○○繼承,並辦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是乙○○所為等同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丙○○,而有害於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而遺產之分配及分割協議有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債權人自不得以該條規定撤銷之;

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願及繼承人間之各方考量後始達成之協議,並非僅係被告乙○○之無償行為,被告乙○○因收入有限,於被繼承人郭明生前並未負扶養義務,且其已於67年間自郭明獲贈土地一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而被告間就系爭遺產為如前所述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並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調之被繼承人郭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均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撤銷系爭房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乙○○就系爭房屋未依法繼承應繼分,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乙○○既自87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乙○○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

可見被告辯稱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丙○○取得為被繼承人之遺願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甲○○○、丁○○、戊○○、己○○○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屋,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房屋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乙○○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乙○○未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
│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未保│全部        │
│    │存登記建物                                │            │
├──┼─────────────────────┼──────┤
│2   │門牌號碼高雄市茄萣區97號                  │全部        │
├──┼─────────────────────┼──────┤
│3   │現金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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