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第二次修繕並未提出里程數之證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主張之第二次修繕並未提出里程數之證明
-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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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張俊清
被 告 徐逸傑
訴訟代理人 徐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號與穎源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雯儀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207,263 元( 含鈑金28,444元、塗裝18,446元、零件160,373 元) 。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第二次修繕並未提出里程數之證明,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兩次修繕期間內有無受有其他事故,是第二次勘車所生損害不應由被告負責。
另因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後方,應與後車底板無關,故對於第一次勘車時代碼8833號之後置式消音器及第二次勘車之中消音器、中消音器吊座、後車底板鈑修、左後燈及後消音器左吊架等有爭執。
且當初系爭車輛修繕時並未通知被告前往現場,亦未請被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收銀機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博愛廠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第51頁至第5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1 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1821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0頁) 。
再者,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由事故現場相片顯示被告左前車頭燈碎片均掉落於分向限制線處,而系爭車輛車損位於後車尾正中間,顯示車禍係係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準備路口迴轉時,被告車輛自後方駛來撞上,故系爭車輛駕駛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違規行為,無肇事因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9 年6 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5203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再參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兩車靜止位置、兩車前後關係及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堪信縱訴外人陳雯儀有違規迴轉之行為,倘被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無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被告空言爭執鑑定意見並未還原現場情形,要屬無據。
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主張之第二次修繕並未提出里程數之證明,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兩次修繕期間內有無受有其他事故,且對於第一次勘車時代碼8833號之後置式消音器及第二次勘車之中消音器、中消音器吊座、後車底板鈑修、左後燈及後消音器左吊架等有所爭執,及系爭車輛修繕時並未通知被告前往現場等情。
然經本院依兩造意見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函覆以:系爭車輛經與原告共同勘估,除「左後燈」與本件事故無關外,其餘「後置式消音器」、「中消音器」、「中消音器吊座」、「後消音器左吊架」等零件更換及「後車底板」鈑金維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109 年5 月5 日汎德永業汎德高雄109字第003 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6頁) ,已足認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確屬合理且必要。
而其中與本件事故無關之「左後燈」項目,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54頁) ,亦未列計理賠項目內,此觀該估價單列計理賠之後保內骨、消音器隔音板、倒車攝影機固定座、後消音器左吊架、中消音器、中消音器吊座、束管等零件價格合計為72,398元可明。
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已有明文,考其修正意旨,係認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
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增訂上開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足見損害賠償方法中之回復原狀,並未以被害人維修時,需得加害人同意、簽認之要件,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07,263 元( 含鈑金28,444元、塗裝18,446元、零件160,373 元) ,並提出上開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5 月15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09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373 ÷( 5+1)≒26,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60,373-26,729) ×1/5 ×(0+10/12 )≒22,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373 -22,274=138,099 】。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138,09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28,444元及塗裝18,446元,共184,989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6 日( 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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