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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陳玟錦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鐘秀容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濬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結婚,訴外人乙○○為有配偶之人。
詎被告於109年2月間至同年8月間,多次與乙○○在御宿汽車旅館、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及被告住處等處發生性行為。
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生活之利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跟乙○○有不法相姦行為,原告請求沒有理由。
且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曾對被告表示「我本來已經饒過你了,我不想告你」等語,足見原告已有免除被告賠償之意,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
另證人乙○○證稱已將金錢及出售車輛之金額交予原告作為補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同免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另一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乙○○間有無相姦行為,茲分述如下:1.原告與乙○○前於102年7月26日結婚,乙○○於109年2月至8月間為有配偶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9年8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有稱「我之前有跟他說,我們不要在一起,可是他就是不放過我」、「他一直強調說他會跟你離婚,那時候還沒發生的時候,他一直跟我強調說他跟你的感情不好,你們本來打算就是要離婚的」、「他說他會保護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於原告質問有無破壞其家庭時,亦答稱「好,我有」、「我沒有想破壞,不然這中間我一直跟人家講說...等你跟...你要跟我在一起,等你跟你老婆處理好再來跟我那個」、「我不想介入你的婚姻,他一直跟我說他會解決,我說等你解決了再來跟我講,他就不要」(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國中同學,109年2月份是男女朋友關係,7月多就分手了,被告說我有老婆,被告知道我太太在台中沒有在南部,我再婚後,我與被告有通話,被告詢問我太太做什麼,我說太太在醫院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 。
則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已自承「還沒發生的時候,他一直跟我強調說他跟你的感情不好,你們本來打算就是要離婚的」,可徵被告就乙○○為有配偶之人已有知悉,核與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就乙○○為有配偶之人確屬知悉,應可認定。
2.次查,證人乙○○復證稱:我曾與被告單獨前往汽車旅館,有發生過8次性行為,第一次約在我家附近的汽車旅館,後來甲○○打電話去找我太太將事情講出來,我太太有問我,我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證人乙○○所為不利己證述,將使己身與被告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未經原告一併請求,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之規定,原則應平均分擔債務,且被告清償後,尚能承受原告之權利,衡情較無虛偽證述之危險,應可採信。
再者,證人甲○○自承與被告為好友關係,其曾傳送訊息予乙○○,內容提及「我帶秀容驗身體」、「你有婚姻還搞她」、「你有本事帶她去開房間你沒本事出來面對我是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益徵證人乙○○所述其與被告確有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與乙○○間確有相姦行為,應足認定。
至證人乙○○雖稱其現在的錢都是轉匯款給原告,車子賣掉的錢也是給原告,大約總共6、7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乙○○與原告現仍為配偶關係,其縱將金錢轉匯給原告,尚不能逕認屬清償債務之行為,且乙○○所稱出售之車輛,依原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 ,乙○○當無取得出售上開車輛價金之權利。
綜此,均難認乙○○有何清償債務之情事,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得主張同免責任等情,並不足採。
3.另證人甲○○雖證稱:乙○○在追求被告,被告覺得這個人很奇怪,每到週六、日就會消失,被告稱乙○○一直在騷擾她,被告請我與乙○○聯絡請乙○○不要騷擾被告,乙○○與被告沒有交往,也沒有發生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然證人甲○○傳送之上開簡訊,業已明確表示「我帶秀容驗身體」、「你有婚姻還搞她」,倘被告未與乙○○發生性行為,被告何有配合檢查身體之必要,核與證人甲○○所述其係以為被告與乙○○有在交往,其覺得他們可能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甲○○所為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納。
4.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固有明文。
而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行消滅。
查原告於兩造109年8月17日對話中表示:「...我本來要饒過你,我本來要饒過你了!聽我講話,我本來已經饒過你了,我不想告你,因為我先生跟我說你們三個已經處理完了,而且他害了我先生已經沒工作了,我說事情就到這裡...」,依原告陳述文意,其於該次對話前均未向被告本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依其所述,亦僅表明「本來要饒過被告、不想告被告」,而無表明債務之免除,被告抗辯原告已於該次對話中免除被告債務,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乙○○既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亦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原告主張之多次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破壞乙○○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又原告為五專畢業,現擔任護理師,年收入約600,000元,名下有薪資所得;
被告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24,000元,名下有薪資、股利所得、股票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原告對被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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