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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何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 年3 月1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1.58 %計付利息。
雙方並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6 個月內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息221,669 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稱:被告因罹患鼻咽癌第四期無法工作,致無能力還款,且原告提出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所稱其因罹患鼻咽癌第四期無法工作,致無能力還款等情,然被告身體狀況、還款能力實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復為兩造簽立契約時所定,且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違約金部分則係按該約定利率即11.58%之10 %或20% ,按逾期月數計算,尚無過高之虞。
從而,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辯均非可採,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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