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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
被 告 羅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者,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岡救字第20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裁定駁回前揭訴訟救助案件之聲請,並命原告應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9 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而前揭駁回裁定亦於同年月21日確定,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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