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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吳政諺
被 告 曾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 下同) 4 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每月7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即清償時,則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息40,000元未清償。
上開債權並已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原告。
(二)另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按月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3%計付利息。
而被告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息195,206 元未清償。
上開債權並已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 ,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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