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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黃宥勝(原名:黃燕叁)
黃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宥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51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其被繼承人黃萬吉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黃萬吉過世後,被告黃宥勝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惟被告黃宥勝為避免所繼承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求償,遂與被告黃燕明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黃燕明取得系爭不動產,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黃萬吉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3 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燕明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認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被告黃宥勝之被繼承人黃萬吉所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行為及登記行為,乃係由黃萬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宥勝、黃燕明與訴外人黃蘇金枝、黃騰立、黃麗香、黃麗美、黃麗芬、黃美珠等人所為之協議,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3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924100 號函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僅以黃宥勝、黃燕明為被告請求撤銷黃萬吉所遺遺產之分割協議,本屬當事人不適格。
雖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0日發函命原告於3 日內向本院聲請閱覽案卷,並於閱卷後1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相關事項,並經原告於109 年4 月14日收受函文,於同月21日閱卷完畢後,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顯無理由;
原告併請求被告黃燕明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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