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建宏即施明宏(下均稱施建宏)尚積欠原
- 三、被告則以:施建宏於108年7月間曾經來代班,所謂代班就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建宏積欠原告340,353元未清償,經原
-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四)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施建宏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72號
原 告 曾懿蘭
被 告 吉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蓮
訴訟代理人 朱秀華
受 告知人 施建宏即施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建宏即施明宏(下均稱施建宏)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0,353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41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原告查詢監理服務網得知施建宏為被告所申報之駕駛人,為被告駕駛遊覽車,詎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施建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8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惟遭被告以施建宏非其員工,無從扣押薪資債權等語聲明異議,然依上開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可知,被告否認施建宏為其員工為不實。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債務人施建宏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核發之橋院秋108司執助菊字第1883號執行命令內容扣押債務人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施建宏於108年7月間曾經來代班,所謂代班就是今天做就馬上付薪資,我們在收到扣押命令前,就沒有對施建宏有任何薪資債務存在,被告與施建宏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對第三人起訴通知,被告已對債務人施建宏之薪資債權提出聲明異議,原告並於108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屬適法。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施建宏之債權人,施建宏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施建宏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影響原告身為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建宏積欠原告340,353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原告並以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施建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施建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惟為被告聲明異議稱施建宏非其員工,無法扣押其薪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分配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間需有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另承攬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施建宏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1.本院依職權調取施建宏108年起至109年3月間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施建宏自108年7月26日起之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見本院卷第31頁),而無被告為施建宏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已難認定施見宏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固提出監理服務網被告駕駛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主張施建宏為被告所僱用之駕駛人。
然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派任駕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行車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右側明顯處;
其照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應由遊覽車客運業者檢具職業駕駛執照、相片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如有遺失、破損或滅失時,應檢具相關證(物)明文件、職業駕駛執照、相片,依原申請程序換(補)發;
遊覽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人,未依規定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定期訓練或駕駛執照受吊扣、吊銷或註銷處分時,遊覽車客運業不得再派任其為駕駛人,該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應於7日內繳回公路主管機關;
其解僱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應繳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而未繳回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同規則第86條第3款、第8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為公路監理機關管理遊覽車客運業者派任駕駛人之行政措施,僅需曾有派任駕駛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實難遽論施建宏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
此並觀該登記證雖應由遊覽車客運業者申請辦理,然於有應繳回事由(即有未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定期訓練、駕照遭吊扣、吊銷或註銷、解僱等情事)時,係得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而非課與遊覽車客運業者自行註銷之義務可明。
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監理服務網所示駕駛人資料,實不能逕認施建宏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
2.本件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稱:債務人(即施建宏)持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1輛,靠行於被告名下,到處駕車營利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施建宏臉書社群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第87頁至第89頁),主張施建宏為車牌號碼000-00號、977-V9號遊覽車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且據此認上開車輛若登記為被告所有,司機為施建宏,可見施建宏有為被告服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然按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①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②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③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④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而依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3款「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之審核標準,除同條款第4目、第7目有個人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小貨車貨運業之明文外,顯已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同條款第3目),因而產生靠行制度。
而所謂靠行制度,係由司機自行購車並直接使用,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則靠行人仍占有該車輛,並自行使用、管理車輛,而未移轉財產權於車行。
是縱原告主張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均為施建宏,施建宏與被告間存有靠行關係為真,依上開說明,仍係由施建宏直接使用、管理該等車輛營利,僅因上開公路法規所生靠行制度,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猶不能據此即認施建宏有為被告服勞務,而存有僱傭關係。
3.再者,參諸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車牌號碼000-00號、977-V9號遊覽車之車籍、車主歷史查詢、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及動產擔保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上開車輛之車主、動產抵押契約當事人均登記為被告(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自108年7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亦到庭辯稱:108年7月施建宏有來代班,就代一天班,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是我們公司的車,不是施建宏的車,也不是靠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惟縱上開車輛確為被告所有,施建宏並曾代班為被告駕駛遊覽車,亦不能單憑施建宏曾為被告駕駛遊覽車,並領有車資,即逕認被告與施建宏間於被告收受前揭執行命令時起存有僱傭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施建宏於被告收受前揭執行命令之時起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其訴請確認施建宏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4.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向監理機關函調登記被告之駕駛人為何人申請、前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動產擔保登記資料、貸款契約書、對保同意書等,並命被告提出支付施建宏代班薪資所得商業帳簿(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8頁),然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前揭遊覽車輛登記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亦為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當事人及縱使施建宏曾為被告駕駛遊覽車,且領有代班車資,亦難認定被告與施建宏間存有僱傭關係等情,前均敘及,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已難認為有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 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收取訴訟,係指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於接受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為不實時,請求法院以判決命該第三人為給付之訴訟而言。
是債權人之所以得提起收取訴訟乃係基於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之收取權,以滿足債權人自己之債權,而本於權利人固有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故訴訟標的為債權人自己對於第三人之收取權。
依此,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債權人既尚未取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收取權利,自不得提起收取訴訟,而僅得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
本件被告對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對被告續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尚未對被告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原告自無從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對自己為給付之權利,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8 司執助菊字第1883號執行命令內容扣押債務人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給付予原告( 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施建宏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施建宏任職期間支領之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