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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寶泰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黃祖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查本件被告黃祖榮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就被告黃祖榮部分,原告先前固已追加黃祖榮之相關繼承人黃淡生、郭黃玉耳(歿)、黃玉鼻(歿)、張黃娟子、甘黃麗文、黃茂生、黃玉雲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90頁)。
惟查:
(一)黃祖榮之繼承人即其次女郭黃玉耳亦已於94年9 月21日死亡(如本院卷第80至48頁所示),請查報其繼承人,並補正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等資料,並表明是否變更以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之變更追加。
(二)黃祖榮之繼承人即其三女黃玉鼻亦業於103 年9 月5 日死亡(本院卷第81頁),請查報其繼承人,並應補正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等資料,並表明是否變更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之變更追加。
二、按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然原登記名義人黃祖榮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為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先前雖曾具狀追加聲明黃祖榮之繼承人黃淡生、郭黃玉耳、黃玉鼻等人應就蕭黃祖榮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郭黃玉耳、黃玉鼻既已死亡,此部分即有未合。
請原告確認郭黃玉耳、黃玉鼻之全體繼承人後,就本件分割共有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另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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