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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寶泰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黃永和
黃金鐘
黃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李黃玉意
黃國珍
陳文雄
陳秀美
陳英
黃麗蓉
陳文福
郭韻玲
郭銘培
郭銘宏
謝明傑
謝宗宏
謝宗澂
謝宗達
謝瞻如
甘黃麗文
黃玉雲
黃惠敏(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珠(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娟(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書(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賢(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紘瑋(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琇蘩(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峰(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華(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昌(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宏(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慧(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淑(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絹子(兼黃茂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麗文、戌○○、子○○○、卯○○、寅○○、丑○○、K○○、H○○、J○○、I○○、L○○、C○○、B○○、E○○、黃○○、F○○、癸○○、丁○○、G○○、玄○○、庚○○、丙○○、戊○○、辛○○、己○○應就被繼承人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二0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七七六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七三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四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午○○、未○、巳○○按附表「受分配土地及面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原告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原告應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各對被告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7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三合院一座,之前東南廂房為伊使用中,西北廂房則為被告黃秀美使用中,中央部分為主廳供奉陳家先祖外,靠近東南部分建物為被告陳永福使用中,靠近西北部分建物則為被告辰○○、未○使用中;
惟目前僅伊尚在使用東廂房部分,至巳○○、辰○○、未○均已外出而未居住系爭三合院,原午○○占用部分,目前為其母使用中,其餘被告則均未使用系爭土地。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又共有人之一宇○○業已身故,卻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為被告甲○○○、戌○○、子○○○、卯○○、寅○○、丑○○、K○○、H○○、J○○、I○○、L○○、C○○、B○○、E○○、黃○○、F○○、癸○○、丁○○、G○○、玄○○、庚○○、丙○○、戊○○、辛○○、己○○等人(下稱甲○○○等25人),自應先就宇○○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如先、備位聲明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甲○○○等25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宇○○之權利範圍15/720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鈞院卷三第55頁所示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66.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509.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午○○、未○、巳○○按附表三應受分配比例保持共有。
㈢原告應依鈞院卷三第52頁附表甲所載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備位聲明:㈠甲○○○等25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宇○○之權利範圍15/720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更正後面積738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5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48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午○○、未○、巳○○按1/6 、1/ 3、1/6 、1 /3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原告應依附表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三、被告亥○○、酉○○、天○○則以:伊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就補償金額有所爭執,鑑定報告顯然低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本件鑑定所採之市場比較法其比較標的二之成交價格乃106 年間之價格,與本件起訴時間相隔甚遠,且於修正比率表中就此價格日期反而調降,顯然與比較標的一及三所反映相類土地成交價格上漲之事實不符;
再系爭土地上坐落三合院,並非屬未開發使用中之土地,其價值自應較尚無開發使用之土地為高,鑑定報告並未對此為價格之調升,是應依鑑定報告中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基準,以每平方公尺3,560 元較為可採,且據伊提出附近交易價格顯示每坪有3.8 萬元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張祖榮於民國64年4 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1頁),繼承人為其配偶訴外人黃素鳳(77年5 月19日歿,繼承人同為張祖榮之子女)及子女即被告甲○○○、戌○○、子○○○及訴外人A○○、郭黃玉耳、黃玉鼻、地○○、壬○○○(見本院卷一第74至84頁)。
訴外人郭黃玉耳於94年9 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80頁),繼承人為被告卯○○、寅○○、丑○○(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4 頁);
訴外人黃玉鼻於103 年9 月5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81頁),繼承人為被告K○○、H○○、J○○、I○○、L○○(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8 頁);
訴外人A○○於起訴後之109 年4 月9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繼承人為C○○、B○○、E○○、黃○○、F○○、癸○○、丁○○、G○○、玄○○(見本院卷第149 至157 頁),是由其等承受訴訟為被告;
訴外人地○○於起訴後之109 年6 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繼承人為被告子○○○,由其承受訴訟;
訴外人壬○○○於起訴後之110 年7 月1 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35頁),繼承人為庚○○、丙○○、戊○○、辛○○、己○○(見本院卷三第42至48頁),由其等承受訴訟為被告,是以張祖榮之繼承人為甲○○○等25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卷內頁數見前開所述)、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8頁、卷三第5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等25人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先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稽(見卷一第169 至172 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㈢再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之結果,查系爭土地為梯形,西側及南側均有道路可供通行,其上有三合院一座,呈西北—東南走向,主廳已年久失修、目前無人使用,原告使用東南廂房及南側鐵皮屋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涵蓋東南廂房之部分土地(面積254 平方公尺)分歸其所有,而如附圖編號B 所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面積484 平方公尺),分歸原亦有在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辰○○、午○○、未○、巳○○等人,按附表應受分配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補償金額與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堪採為分割方案。
再系爭土地於測量後核算面積為738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776 平方公尺不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參照內政部95年1 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50007647號函之內容,兩造得於判決確定後持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更正登記面積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是系爭土地經測量後之正確面積既為738 平方公尺,本院認原告備位聲明為可採。
再系爭土地經比較法與土開法鑑價後,認最適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220元,有鑑估報故書可參,是本院認宜採為金錢找補之標準,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 │應分得之 │受分配土地 │原告應 │備註 │
│ │ │ │土地面積 │及面積 │補償之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1 │申○○ │21/96 │ │如附圖一編 │ │ │
│ │(原告) │ │ │號A 所示254 │ │ │
│ │ │ │ │㎡ │ │ │
├──┼─────┼─────┼─────┼──────┼─────┼──────┤
│2 │辰○○ │7/64 │80.72 │如附圖一編 │161元 │ │
├──┼─────┼─────┼─────┤號B 所示484 ├─────┼──────┤
│3 │午○○ │21/96 │161.44 │㎡,按1/6 、│354元 │ │
├──┼─────┼─────┼─────┤1/3 、1/6 、├─────┼──────┤
│4 │未○ │7/64 │80.72 │1/3 之比例保│161元 │ │
├──┼─────┼─────┼─────┤持共有 ├─────┼──────┤
│5 │巳○○ │21/96 │161.44 │ │354元 │ │
├──┼─────┼─────┼─────┼──────┼─────┼──────┤
│6 │宇○○(歿│15/720 │15.37 │0 │49,491元 │由被告甘黃麗│
│ │,由被告甘│ │ │ │ │文等25人公同│
│ │黃麗文等25│ │ │ │ │共有 │
│ │人繼承) │ │ │ │ │ │
├──┼─────┼─────┼─────┼──────┼─────┼──────┤
│7 │酉○○ │5/480 │7.69 │0 │24,762元 │ │
├──┼─────┼─────┼─────┼──────┼─────┼──────┤
│8 │亥○○ │5/480 │7.69 │0 │24,762元 │ │
├──┼─────┼─────┼─────┼──────┼─────┼──────┤
│9 │天○○ │5/480 │7.69 │0 │24,762元 │ │
├──┼─────┼─────┼─────┼──────┼─────┼──────┤
│10 │D○○ │5/48 │7.69 │0 │24,762元 │ │
├──┼─────┼─────┼─────┼──────┼─────┼──────┤
│11 │乙○○○ │1/32 │23.06 │0 │74,253元 │ │
├──┼─────┼─────┼─────┼──────┼─────┼──────┤
│12 │宙○○ │1/32 │23.06 │0 │74,25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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