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聲,3,2020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申旭
相 對 人 吳重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62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因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 下稱系爭訴訟) ,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惟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有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始有裁定停止之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提出於該法院之民事再審之訴狀、該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送達證書可佐,固堪認定。

然揆諸前揭說明,惟有審判法院即受理再審之訴之本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本院雖為執行法院,然並非再審管轄法院,自無此裁定之權限,自應將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