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聲,5,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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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瑀芳
代 理 人 謝育錚律師
相 對 人 陳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一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岡補字第二0八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2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115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就該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後,准該案件於前開確認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即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依同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再者,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得謂終結。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因此,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外,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以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11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於108 年7 月5 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而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岡補字第20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

因此,上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既尚未足額受償,而相對人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義務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民事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間約需3 年。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66,000元(計算式:440,000 ×5 %×3 =66,000),爰以此酌定為本件供擔保之金額。

(三)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該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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