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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順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得聲請公示送達者,自應以相對人生存而所在不明為前提,如不能釋明該人現仍存在,即無從對之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坐落無主墳墓1 座,其繼承人應於10日內將該墳墓遷移,惟該墳墓繼承人不明,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提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民國109 年3 月3 日自由時報公告報紙為證。
然聲請人既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墳墓,當有墓碑上所載姓名、生卒年月等相關資訊,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7日函請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可得特定相對人之資料,該函文並於同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同年3 月19日補充送達於聲請人居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故現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存在即屬不明,遑論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或聲請人不知其居所等情可言。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既未提出可得特定相對人之資料,而不能釋明現確有相對人存在之事實,核與首揭說明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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