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聲,17,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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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森華



相 對 人 林彥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彥吉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公同共有土地,因相對人現已為遷出國外登記,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處分共有物情事,惟相對人因遷出國外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經查,相對人林彥吉於民國69年8 月24日確已遷出國外,此有高雄市茄萣戶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5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0970230300 號函在卷可憑,且其近期並無入境之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足認相對人林彥吉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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