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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巧玉
相 對 人 莊雪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紀昱廷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寄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函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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