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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世菖
相 對 人 杜邱惠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今訴外人即共有人黃朝英等4 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 、3 項規定,將上開土地全部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 3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鄭同呈,相對人有優先購買權,為定期限通知相對人表示是否優先購買,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然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不能得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將前揭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招領退回信封、回執、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惟相對人戶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址,回覆略以:警員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13時16分至現地查訪,該處有第三人吳雅琪受僱於每週五打掃清潔,其表示相對人每個星期六、日會來住,其他日子不定期會來等語,有該分局109 年12月2 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09741931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查訪結果,實難認存有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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