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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李詩書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轉讓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 月31日將該債權轉讓予聲請人。
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經查得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不能得知相對人居所,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704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既已遷至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因此不知相對人居所,當非因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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