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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林惠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轉讓予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於107 年9 月30日將該債權轉讓予聲請人。
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經查得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並就該址寄發存證信函,然經以招領逾期退回,是相對人目前住所遷移不明,故聲請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岡簡字第150 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既未遷移,然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均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上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無居住該址,有該分局109 年2 月1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169100 號函暨查訪記錄表附卷可佐,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堪以認定。
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件: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將其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將相對人之債權( 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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