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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曾鵬龍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轉讓予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另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0年12月1 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108 年7 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已出境,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憑證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89年3 月11日出境後,迄今查無入境資料,但其留有國外地區之居住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 年3 月24日領一字第1095108641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曾對相對人國外地址送達而遭退回,難認已屬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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