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聲,9,202107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黃楠傑
陳怡穎

相 對 人 曾鵬龍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7日所為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已有明定。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與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而無理由,依原裁定理由第4 點所載,即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而本院前開裁定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更正。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