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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黃楠傑
陳怡穎
相 對 人 曾鵬龍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7日所為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已有明定。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與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而無理由,依原裁定理由第4 點所載,即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而本院前開裁定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更正。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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