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補,138,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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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黃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哲宇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具狀所陳:兩造先前成立調解時所約定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險或特別補償基金),而原告嗣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聲請殘廢補償金27萬元,卻經函知「台端與加害人陳哲宇君於108 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由加害人給付台端30萬元,雖調解筆錄記載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會之補償金,惟依前揭規定,該和解金額於補償時,應予扣除」等語。

故核原告如因本件撤銷調解事件勝訴,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27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爰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訴之聲明部分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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