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蔡曜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即所依據之法條,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欄位記載事項,核非正確訴之聲明,復未記載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即所依據之法條,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即所依據之法條,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