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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175號
原 告 胡維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兩造確曾有建物增建工程之證據,及事實理由欄所稱勇騰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過院,逾期不提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將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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